(2015)宝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大为与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为,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刘大为。委托代理人刘启元,系原告之父。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87号(圣缇湾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萍,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为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1号楼××商品房。合同对商品房每平方米的销售价格、购买面积、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均做出了约定。原告并交纳了房屋契税、所有权预告登记费、支付了房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同时合同对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期限延长到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1万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并未继续向原告以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共计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及(2014)宝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违约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房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涉诉房屋已符合交房标准,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过收楼通知,因原告没有按照通知书要求办理收楼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被告根据补充合同及此前的诉讼已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赔偿,且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了房屋租金14000元,合计已支付45000元,该赔偿款远远超过了因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涉诉房屋所在地租金标准不足1000元,因此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租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1号楼××普通住宅,约定:商品房价款为499814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8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编号:0000291)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如被告按上述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1万元,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除给付原告约定的3.1万元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商品房。2013年11月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等为由未收房。诉争商品房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未取得诉争商品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另查,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共计14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大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房租损失)1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对租金给付标准予以下调,《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租金给付标准,而且支付租金是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后,在仍不能如期交付情况下,如何对原告进行补偿重新进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引发多起诉讼,其在不能与原告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支付标准的情况下,减少己方损失的途径是完备交付条件,尽快向广大业主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现涉诉商品房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房租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大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房租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