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以禄与任文勇、李雪兰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禄,任文勇,李雪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以禄,男,出生于1957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朝贵,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文勇,男,出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被告:李雪兰,女,出生于1967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系被告任文勇之妻。原告王以禄诉被告任文勇、李雪兰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禄诉称:被告承包东青镇东阳村10组公路硬化,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99100元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本息。被告任文勇、李雪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承包东青镇东阳村10组公路硬化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沙石。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99100元,因无现金,被告任文勇给原告分别出具“今欠到王以禄运输款54100元,在2013年8月底付清”及“今欠到王以禄运输款45000元,在2013年2月底付清”的欠条各一张。2014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在欠条上书写“此欠款由2014年2月14日起换条”,以示对该欠款的确认。其后原告催收,被告未付,现在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今年3月原告起诉请求处理。同时查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公路硬化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其沙石款,故双方形成买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所欠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共同债务。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从被告逾期付款次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文勇、李雪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沙石款99100元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45000元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54100元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