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少宁与梁晓莉、梁名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宁,梁晓莉,梁名仁,农彩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吴少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莉,百色市五中教师。被告梁名仁,退休干部。被告农彩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少宁与被告梁晓莉、梁名仁、农彩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丽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少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淇,被告梁晓莉、梁名仁、农彩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晓莉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人出资购买右江区龙景苑小区D��1-1-301号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12年10月,右江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讼争房屋权利登记人为梁晓莉、梁名仁,关于该房产的分割法院判决另案处理。双方离婚后无法达成房屋分割协议,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后为缓和双方矛盾,于2014年8月7日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未能达成分割的一致意见,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5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右民一初字第435号;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原告还贷记录凭证;证据1-3共同证明讼争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4、房屋装修单据原件,证明原告出资装修讼争房屋;5、原、被告协商分割讼争房屋��谈话录音,证明讼争房屋是双方共有财产;6、(2012)右民一初字第785号案上诉状,证明原告当时有购房的经济实力;7、证明,证明房屋并非是被告梁名仁、农彩沿出资购买的,而是原告与被告梁晓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被告梁晓莉、梁名仁、农彩沿共同辩称,龙景苑小区D区1栋1单元301号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该房是百色市委市政府为解决市直各单位职工住房紧张而开发的房产,梁名仁在市纪委工作多年而分得购房指标,梁名仁交纳首付款71433.8元后,其余购房款需向银行贷款,因梁名仁、农彩沿已退休,银行不予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后来才以梁晓莉的名义向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2007年5月起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利息,都是梁名仁以梁晓莉的名义偿还的。并且讼争房产是梁名仁与农彩沿的夫妻共有财产,梁名仁在购房协议中加梁晓莉的名字并未获得农彩沿的同意,所以赠与行为不成立。就算本案认定赠与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外,在吴少宁、梁晓莉离婚案件中,双方已经妥善分割了共同财产,梁晓莉已经补偿装修费给吴少宁,本案吴少宁提出装修费问题,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讼争房产。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2、市纪委办公室的���房通知书,证明被告梁名仁取得讼争房屋的来源;3、市机关事务局房产科定金凭证、三张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单,证明梁名仁交付房屋首付款71433.8元;4、梁名仁、农彩沿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两被告有能力支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向银行还贷的能力;5、市机关事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梁名仁是退休人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而在购房合同中增加梁晓莉的名字;6、梁晓莉书写的证明,证明梁名仁交纳首付款及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购房合同加梁晓莉的名字不是将房屋赠与梁晓莉也不是梁晓莉参与购房;7、银行还贷明细表,证明被告梁名仁以梁晓莉的名义还贷的事实;8、收据、发票,证明被告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及住宅维修资金;9、证明、借条、民事起诉状、(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晓莉与吴少宁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没有能力交付购房首付款及偿还按揭贷款;10、证明,证明梁晓莉的收入情况;11、中国工商银行2007-04-19打印单,证明讼争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期限内应还利息72545.6元;12、公务员小区D区1栋1单元301号房硬装修费单,证明被告出资装修讼争房屋。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7、9、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不予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从原告的证据中复印的,证据原件在原告处,应认定为原告的出资。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6、8、1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装修单据,该单据系原件,虽被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参考价值,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少宁与被告梁晓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右江区法院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梁名仁、农彩沿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晓莉系双方的女儿。被告梁名仁原系百色市纪委干部,2006年其获得龙景苑住宅小区机关团购房购房指标一个,即为本案讼争房屋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苑小区D区1-1-301号,建筑面积161.73平米。2006年7月13日、同年9月20日、2007年3月19日,梁名仁分别向龙景苑住宅小区开发商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元、31790.5元、19643元,共计71433.5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梁晓莉与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右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19日至2027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6.0435%。梁名仁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吴少宁、农彩沿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应还利息总额为72545元。2007年5月19日起至今,被告梁晓莉通过其账号95×××44每月偿还按揭贷款718元。2012年8月,双方离婚后,房屋按揭贷款梁晓莉自行偿还。讼争房屋在2009年进行装修,原告吴少宁持有装修的相关票据原件,装修票据款总额为38957.3元。装修后,该房由被告梁晓莉、吴少宁居住直至离婚。另查明,现讼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梁晓莉、梁名仁。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合生(2015)房评字第0312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地产总价为530800元,该评估价包含室内装修价值(入户门为防盗门;客厅、卧室地面均为瓷砖,内墙及天棚刷乳胶漆;内门为木门;厨房、卫生间地面均为瓷砖,内墙瓷砖到顶,天棚铝扣板吊顶,铝合金窗)。再查明,在吴少宁、梁晓莉离婚案件中,双方分割的共同财产涉及橱柜、鞋柜、酒柜、电视柜、床头柜、衣柜、消毒��、床、沙发、茶几、电视机、抽油烟机、洗手盆、灯、窗帘等家具、电器。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二、原告吴少宁对讼争房屋享有多少份额,被告应支付其多少补偿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讼争的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苑小区D区1-1-301号房屋,该房的首付款71433.5元根据被告梁名仁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显示,房款的交款人系梁名仁,本院认定该房款系梁名仁交纳。因该款项系梁名仁在与农彩沿婚姻存续期间支出的,应视为被告梁名仁、农彩沿共同支出。原告吴少宁主张该首付款71433.5元是其支付的,但其未持有票据原件,也没有支付该款的银行流水、转账凭条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吴少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吴少宁、被告梁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属双方共同还贷(63期,2007年5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同还贷本金及利息金额共计45293.22元(718.94元×63期)。房屋的装修费38957.3元,因吴少宁持有票据原件,本院认定为吴少宁支出的装修费,而该装修费是吴少宁与梁晓莉婚姻存续期间支出,应视为吴少宁、梁晓莉共同支出装修费。综上所述,讼争房屋由梁名仁、农彩沿共同支付首付款,由吴少宁、梁晓莉共同偿还部分按揭贷款、共同支出装修费,故本院认定讼争房屋系原告吴少宁、被告梁晓莉、梁名仁、农彩沿共同取得的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应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因此,原告吴少宁对讼争房产享有的份额应按照其出资比例计算。被告梁晓莉和原告吴少宁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45293.22元,其中一半即22646.61元属原告吴少宁的出资份额。根据原告吴少宁提交的装修票据原件,装修费为38957.3元,其中的一半即19478.65元属原告吴少宁的出资份额。原、被告为获取该讼争房产,总共支出费用282936.4元(其中首付款71433.5元,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545.6元、装修费38957.3元)。原告吴少宁的出资份额为42125.26元(22646.61元+19478.65元),故吴少宁享有讼争房产的14.89%(42125.26元÷282936.4元)。讼争房屋依法被评估为价值530800元,原告吴少宁提出分割请求,被告梁晓莉、梁名仁、农彩沿应支付其补偿款79036.12元(530800元×14.89%)。关于被告梁名仁、梁晓莉提出��名仁只是以梁晓莉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每月还贷款项由梁名仁支出的抗辩理由,因梁名仁没有证据证明按揭贷款由其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于共有纠纷,并于不涉及赠与,被告农彩沿提出房产登记在梁晓莉名下属于赠与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讼争房屋的装修费已经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共同财产补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吴少宁、梁晓莉离婚案件中分割的共有财产仅为可搬迁、移动的家具电器,房屋装修中所包含的水电系统、门、窗、防盗网、瓷砖、内墙及天花板的乳胶漆、吊顶等未进行处理,而该部分的装修是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上述装修项目有票据原件予以证实,支出的装修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苑小区D区1-1-301号房屋归被告梁晓莉、梁名仁、农彩沿所有;二、由被告梁晓莉、梁名仁、农彩沿支付原告吴少宁补偿款79036.12元;三、驳回原告吴少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少宁负担3520元,由被告梁名仁、农彩沿、梁晓莉负担880元;评估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少宁负担1375元,由被告梁名仁、农彩沿、梁晓莉负担41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