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奇与陈希斌、吴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陈希斌,吴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陈奇。委托代理人:杨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斌。被告:吴青松。原告陈奇诉被告陈希斌、吴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斌、吴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诉称:被告陈希斌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按月息3%计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2‰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管辖。被告吴青松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希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暂算至2015年4月1日,计168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陈希斌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3、被告吴青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希斌、吴青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希斌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按月息3%计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2‰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吴青松在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希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吴青松提供保证,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奇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奇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吴青松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保全费723元,由被告陈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