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顾德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顾德贵,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7日、9月28日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四天和拘役三个月;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德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书记员何媛媛、被告人顾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德贵于2015年4月16日3时30分许,由大石桥火车站乘坐乌兰浩特至大连的K7306次旅客列车,趁2号车厢65号座席的旅客李XX熟睡,将李放在身旁背包里的钱包拿出,盗走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后又将钱包放回背包内。李XX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乘警于4号车厢将顾德贵抓获,顾德贵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德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顾德贵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现金的照片、李XX钱包的照片、书证(2013)大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顾德贵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XX乘车车票、顾德贵乘车车票、顾德贵购票信息清单、证人马XX、李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顾德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德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丽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跃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