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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订婚,在我对被告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7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两个小孩都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母亲病重,被告非但不照顾,反而和母亲生气,现已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仍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透了我的心,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和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婚生子女户口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丙。后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生育了二个子女,双方更应本着互解互谅的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珍惜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国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