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述全与威远县金鑫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述全,威远县金鑫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述全,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杨白云,眉山市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子才,眉山市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金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矿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成,男,汉族,威远县金鑫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述全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金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白云、余子才,被上诉人金鑫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成、胡开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述全系金鑫能源公司的工人。2014年4月1日,蒋述全在威远县现代医院做了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医院检查蒋述全肺部之改变,结合职业史,建议到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诊断。2014年4月10日,金鑫能源公司告知蒋述全进行离岗时的职业病检查。2014年4月12日,蒋述全向金鑫能源公司提交申请书,自愿与企业协商解决,并自愿放弃职业病鉴定和伤残等级评级鉴定。2014年4月19日,金鑫能源公司与蒋述全签订了《关于蒋述全离职待遇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离职待遇补偿协议)。协议内容:1、蒋述全自愿放弃职业病鉴定和伤残等级评级鉴定,放弃诉讼权利;2、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19日终止;3、金鑫能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蒋述全现金4万元,此款做为蒋述全若患职业病赔偿(包括退职费、职业鉴定成立,伤残等级补偿款、一次性职业病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前期停工留薪待遇)等;4、付款办法:由蒋述全出具书面收据,在公司财务室办理,一次性付清;5、本协议生效后,蒋述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与方式向甲方(金鑫能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若以后蒋述全查出患有职业病或其他病症,蒋述全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并不得向金鑫能源公司索赔。该协议双方签字。该协议尚未履行。2014年7月14日,蒋述全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签订的协议,由金鑫能源公司给蒋述全做离岗前的职业健康诊断检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而未予受理。2014年9月5日,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蒋述全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12月30日,蒋述全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离职待遇补偿协议》,并主张伤残补偿金370262元。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蒋述全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未予受理。蒋述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金鑫能源公司签订的《离职待遇补偿协议》。诉讼中,蒋述全提出在签《离职待遇补偿协议》对其有胁迫等行为,但蒋述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蒋述全就与金鑫能源公司达成的协议未履行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产生诉讼,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蒋述全与金鑫能源公司签订的《离职待遇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当认定《离职待遇补偿协议》有效。蒋述全称在签订协议的时候,金鑫能源公司对其有胁迫等行为,但蒋述全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胁迫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蒋述全的伤情未经工伤认定,也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其依法应享有的职业病待遇尚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属于给付不当,本院不能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予以撤销或变更,故蒋述全主张要求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求代理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述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述全负担。蒋述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与金鑫能源公司签订的《离职待遇补偿协议》不是上诉人蒋述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2014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离职待遇补偿协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述全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蒋述全已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并由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工伤鉴定交费收据一份,证明蒋述全已启动工伤等级评定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鑫能源公司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蒋述全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经职业病诊断确已构成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金鑫能源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离职待遇补偿协议》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协议双方的主体是平等的,协议是在上诉人没有任何顾虑的情况下处分自己的权利;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排除上诉人的权利,也没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明知放弃权利的后果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的签订是其权衡利弊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鑫能源公司二审中没有新的举证。二审查明:蒋述全于2001年开始一直在金鑫能源公司做井下挖煤工作。2014年9月5日,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140246)对蒋述全作出诊断结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2月5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人社工决(2015)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决定:“蒋述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蒋述全的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作出鉴定结论称:“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肆级。无护理依赖。”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离职待遇补偿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简析如下:在蒋述全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中,相关医院经初查显示其具有疑似职业病特征,结合其职业史,建议到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做进一步检查诊断。在此期间,金鑫能源公司与蒋述全签订了《离职待遇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的规定,故金鑫能源公司与蒋述全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离职待遇补偿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因此本案不存在撤销双方所签合同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威远县金鑫能源有限公司与蒋述全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蒋述全离职待遇补偿协议》无效。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10元,由蒋述全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威远县金鑫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军力审判员 郑 洪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