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舒成与被告鲍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成,鲍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舒成被告鲍成军原告舒成与被告鲍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成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鲍成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舒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鲍成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鲍成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舒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舒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鲍成军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鲍成军借原告舒成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息。被告鲍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舒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立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鲍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