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选与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选,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勇因与被上诉人黄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勇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被上诉人黄选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黄选一审诉称:2013年3月12日,邓勇向黄选借款40000元。经黄选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邓勇偿还借款40000元。邓勇一审辩称:其未向黄选借款,请求驳回黄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邓勇向黄选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黄选40000元整。邓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邓勇否认借款的事实,并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黄选出示的《借条》上,邓勇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014年4月14日,因邓勇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退回鉴定。2014年4月16日,黄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黄选出示的《借条》上,邓勇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014年8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送检材料,标称时间为“2013.3.12”的《借条》原件上“邓勇”署名字迹与送检邓勇签名样本字迹应为同一人所写。2、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3.3.12”的《借条》原件上“邓勇”押名指印是否邓勇所留。黄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邓勇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载明检验方法,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勇向黄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选要求邓勇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黄选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勇负担,此款限被告邓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与原告黄选。上诉人邓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黄选仅仅举示了借条,并未举示有银行打款凭证,本案中的借款并未真实存在。2.本案黄选提交的借条中“邓勇”的签名并非邓勇所签,原审中邓勇已经申请了重新司法鉴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013年3月12日邓勇向黄选出具了4万元借款的借条,该借条借款金额仅为4万元,且该借条上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邓勇”署名字迹与送检邓勇签名样本字迹应为同一人所写;邓勇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该借条足以证明邓勇向黄选借款4万元和黄选交付邓勇4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邓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邓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