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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76号原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玉石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赵忠世,总经理。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胡良根,董事长。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里区下东大街18-32号1幢5层517号。法定代表人刘龙刚,董事长。原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378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二、对担保物(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241**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