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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建华与李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华,李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667号原告:俞建华。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金磊,)。被告:李强文。委托代理人:刘争时。原告俞建华与被告李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9日中止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华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金磊,被告李强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强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俞建华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10000元借款实际已经还清,还有60000元转到(2014)嘉平商初字第669号案件涉及的借款中,该案件的开庭笔录中也记载了,故原告的诉请不存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2014)嘉平商初字第669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证明本案11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还有6万元的利息已经转到(2014)嘉平商初字第669号案件涉及的56万借款中。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笔录记载的是2012年1月8日借款6万元,借款是当天交付的,本案借款是2010年5月28日,时间不一致,本案的借款纠纷和(2014)嘉平商初字第669号案件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强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俞建华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李强文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强文向原告俞建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强文辩称上述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2014)嘉平商初字第66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关于本案1100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且本案借条仍在原告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文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建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