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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佰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佰武,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佰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健。上诉人刘佰武因与被上诉人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上诉人刘佰武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7619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刘佰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佰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叶 飞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