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与熊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负责人:任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子杰、毛渊明。被告:熊云峰,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西溪山庄依云7幢2单元702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与被告熊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执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月利率5.445‰,逾期贷款罚息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40年6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8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9467.1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13616.86元、逾期罚息为333.26元,合计443417.24元;2、原告就被告位于余杭镇西溪山庄依云邨7幢2单元702室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至今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4、房产交易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购买房产并因此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余杭镇西溪山庄依云邨7幢2单元7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45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9467.1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余杭镇西溪山庄依云邨7幢2单元7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余杭镇西溪山庄依云邨7幢2单元7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借款本金429467.10元,并支付利息13616.86元、罚息333.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后续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余杭镇西溪山庄依云邨7幢2单元7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2元、财产保全费273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289元,由被告熊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