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赛兰、沈贵妹等与王文芳、李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兰,沈贵妹,叶锋涛,叶锋文,王文芳,李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李赛兰,农民。原告沈贵妹,农民。原告叶锋涛,农民。原告叶锋文,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芳。被告李启菊。原告李赛兰、沈贵妹、叶锋涛、叶锋文诉被告王文芳、李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兰、沈贵妹、叶锋涛、叶锋文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王文芳、李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家属叶兆贵与王文芳是朋友,王文芳于2009年4月7日向叶兆贵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向叶兆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此后,王文芳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叶兆贵死亡后,王文芳又于2014年9月份支付了20000元利息、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58268元)。庭审中,原告方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支付利息(第一笔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笔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付)。被告方当庭答辩称,原告方要求归还110000万元本金其不认可,因被告方已经归还了33000元本金,即2014年9月份支付了20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3000元。原告方要求支付的利息其也有异议,双方虽然约定两笔借款都是按月息一分二算(月利率1.2%)的,但100000元那笔借款在出借时预扣了一年利息14400元,之后被告方也已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目前还款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待证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待证王文芳向叶兆贵借款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均是真实的,其无异议。被告方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待证被告方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方认可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方已支付至2013年6月15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叶兆贵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其母亲李赛兰、妻子沈贵妹、儿子叶锋涛与叶锋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文芳与李启菊系夫妻,两人于197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7日与2009年6月16日,王文芳向叶兆贵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共两份借条),两份借条上均载明“利息按壹分贰计算”。王文芳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在王文芳归还了50000元本金后,2009年4月7日的第一份借条上即被添加了“已还5万元,2011年3月28日”的内容。目前,王文芳已支付了两笔借款2013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9月支付了2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3000元。四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文芳、李启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叶兆贵与王文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王文芳取得叶兆贵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两份借条中“利息按壹分贰计算”的约定,结合民间借贷实践及王文芳陈述,可认定双方约定的为月利率1.2%。上述借款虽以王文芳名义所借,但因该两笔债务发生在王文芳与李启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其系王文芳个人债务的确凿证据,故该两笔借款应属王文芳与李启菊夫妻共同债务,李启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四原告对出借人叶兆贵遗产的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出借人享有的对被告方的债权属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应由四原告继承。被告方主张第二笔借款在交付时被预扣了一年的利息14400元、两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15日,因被告方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其于2014年9月支付的2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的1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的3000元(共计33000元)系归还本金,但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该主张未予认可,因被告方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方归还的款项首先抵充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方于2014年9月支付了2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3000元,故被告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在偿还应付利息后超出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即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6600元。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芳、李启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赛兰、沈贵妹、叶锋涛、叶锋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6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二、驳回原告李赛兰、沈贵妹、叶锋涛、叶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2.5元,由四原告承担632.5元,由两被告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