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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书山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张某甲,张某乙,泰某,黄书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某。被告人黄书山(曾用名黄青山)。法定代理人张厚荣,农民。指定辩护人陶先瑞、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张某甲、张某乙、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书山及其辩护人陶先瑞、轩诗超,法定代理人张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张某甲、张某乙、泰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书山骑自行车沿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村东金堤上由南向北行驶,并且边走边无故乱骂,在行驶过程中碰到了酒后在此经过的被害人张某己,张某己因被告人黄书山骂人,二人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书山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张某己胸部捅刺两刀,致被害人张某己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心脏骤停当场死亡。被告人黄书山行凶后,骑自行车逃离了现场,并将作案使用的刀子丢弃在梁山县黑虎庙镇张湾村东南一小树林内,将所骑自行车丢弃在张湾村村内。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黄书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书山作案时患有××,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书山;宣读了证人王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刀子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黄书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书山作案时患有××,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严惩被告人黄书山,并要求被告人黄书山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0643元。被告人黄书山当庭对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持刀朝被害人乱捅,不知道是否捅刺到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书山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书山是××患者,平时跟随其母亲张某辛生活。2014年6月26日15时许,黄书山骑自行车沿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村东金堤上由南向北行驶时,边走边无故谩骂。被害人张某己酒后经过此地,因黄书山无故谩骂,张某己与黄书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书山持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张某己胸部连续捅刺,致张某己当场死亡。黄书山作案后逃离现场,先后将作案时所用刀子、所骑自行车丢弃。同年6月28日,黄书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己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心脏骤停当场死亡。被告人黄书山作案时患有××,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高某戊(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她和郭某在黑北村金堤东沿的玉米地里干活时,听到金堤上有人叫骂,看到两个男子面对面往一起走,其中一男子身高约一米八,另一男子身高约一米七、较瘦,那个较瘦男子嘴里不停叫骂,两个男子相遇之后,那个较瘦男子对着那个高个男子一使劲,二人随后分开,那个较瘦男子后骑车往北走了,她后来听说在大堤路口处死了一个人。2.郭某(梁山县杨营镇庄垓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她和高某甲芝种玉米时,听见堤上有两个人在吵架。过了五六分钟,她看见一男子骑一辆二轮车子,车子后面驮着一个红色塑料袋或者包袱沿着金堤往北走。那个人大约四五十岁、短发、很瘦、身高不到一米七、上身穿白色背心。3.黄某丁(梁山县赵堌堆乡八分庄村村民)证言证实,那个姓黄的男子(指黄书山)平时很魔叨。2014年夏天,在他听说黑虎庙大堤上杀人事件前一个星期左右一天下午两三点钟,那个姓黄的男子神色慌张地对他说自己捅人了。4.张某辛(被告人黄书山之母)证言证实,黄书山患有××,平时嘴里嘟嘟囔囔的,经常打人。2014年6月25日或26日下午5点多钟,黄书山对她说跟别人打架了。5.祝某戊(梁山县黑虎庙乡祝庄村村民)证言证实,他认识公安机关带着到他家指认地点的人(指黄书山)。2014年6月26日12点钟左右,那个人来到他家治病,那个人穿一条白色裤子,一件短袖上衣,骑一辆自行车,后座上放一红包,十几分钟后离开。6.祝某丁(梁山县黑虎庙镇祝庄村村民)证言证实,他认识公安机关带着到他家指认地点的人(指黄书山)。2014年6月26日下午二三点钟,那个人骑着自行车到他家看病,不到十分钟便离开。7.侯某丁(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二点四十至五十分左右,他在金堤路口处看到一男子骑着一辆二轮车子从南往北沿着金堤行驶,该男子身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年龄40岁左右,嘴里骂骂咧咧的。8.高某己、王某己(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4点半左右,二人听说村东大堤上死了个人,便打电话报警。9.徐某己(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在金堤与黑北村相连的丁字路口处看到一男子头朝东躺在地上,身穿一件灰色褂头,前胸很红,在丁字路口南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10.侯某己、张某戌、张某辛(均系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村民)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6日大约下午4时许,几人正在打牌时,一男子推着一辆车链子脱落的自行车慌慌张张地从南向北去,嘴里骂骂唧唧的,该男子年龄大约30多岁,身高1米7左右,身材偏瘦,皮肤较白。该男子想推别人的自行车,被人阻止后便丢下自行车向北跑了。在那辆自行车上面发现了一张姓名为“黄#山”的身份证、一个刀鞘等物品。后来,听说那个男子有××,叫小文。11.王某辛、张某亥(均系梁山县赵固堆乡八分庄村村民)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大约4点钟,黄书山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下身穿一条白色裤子步行去到王某乙忠家,说自行车放到了张湾村。王某乙忠劝黄书山回家,黄书山提出要换衣服。王某乙忠便找了一条旧裤子让黄书山换上,后把黄书山换下来的裤子放到黄书山母亲家。12.王某亥(在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经营一家吉祥饭店)、高启常、董圣章、张良川(均系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村民)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6日中午,高某乙常、董某、张某丁与张某己在王某丙英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喝酒,张某己在下午2点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离开饭店。13.毕某(被害人张某己的妻子)、师某(被害人张某己的堂兄)、张某庚(被害人张某己的本家亲戚)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三人在现场经辨认,确认死者是张某己。二、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梁公(刑)勘(2014)K006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梁山县黑虎庙乡黑北村东金堤上,该金堤为南北向。现场南边有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车头向北,距金堤东边沿86厘米。沿金堤向北46米距金堤东边沿110厘米在10厘米×240厘米范围内有4处连续滴落血迹,该血迹向北26米有一通往黑虎庙乡黑北村的水泥路。金堤东边沿上对水泥路、距水泥路南边沿130厘米有一仰卧尸体。该尸体头朝东。尸体南400厘米处,有一东西方向土路,该土路通往黑北村田地生产路。2.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记载,2014年6月28日,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梁山县赵固堆乡张湾村村民张某戊对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上显示的男子(被告人黄书山)便是在2014年6月26日下午3点多钟从南向北方向逃跑,并将自行车丢弃的男子。3.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记载,2014年6月29日9时20分至12时50分,被告人黄书山依法对其作案、丢弃刀子、放置其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现场进行指认。三、鉴定意见1.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梁)公(法)鉴(尸检)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死者张某己胸部前正中线偏左1.5厘米处第4、5肋间隙有纵行创口,长1.8厘米,哆开0.7厘米,剑突左上3.5厘米处有一创口,长1厘米,哆开0.4厘米,向内下有拖刀痕,以上创口均一钝一锐。解剖见,死者左侧胸部第4、5肋间隙处见一创口,深达胸腔,第4肋下缘、第5肋上缘骨折。左侧胸部下肋缘部有一肌肉创口,未达胸腹腔。打开胸腔见心包外膜处大量血凝块包裹,见心包前壁有一创口,长1.8厘米,剪开心包见心包内充满血液及凝血块,积血约300毫升,右心室壁见一破裂口,长为1.6厘米,深达室腔。双侧胸腔有少量积血。提取尸体心血进行毒物及酒精检验。关于死因,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前胸部有两处创口,其中一处创口深达右心室腔,室腔血液外溢,充满心包,在心包外形成一大血肿包裹整个心包,结合其他部位未见致命伤,分析死者符合心包填塞致心脏骤停死亡。胸部两处创口一钝一锐,创口哆开,形状呈梭形,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4、5肋间隙处创口深达胸腔,剑突部创口有拖刀痕,符合单刃扁平锐性物体刺创。鉴定意见是死者张某己系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心脏骤停死亡。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毒)字(2014)166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张某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5/100毫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和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217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记载,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时提取的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张某己所留。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150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的双星牌运动鞋右鞋外侧第二扣处、刀具刀尖上检出人血,未扩增出DNA分型。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026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黄书山家提取的上衣及鞋子上可疑斑迹DNA来源于黄书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4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人黄书山作案时患有××,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1.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黄书山出生于1967年10月15日,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记载,2014年6月26日16时40分许,梁山县黑虎庙乡黑北村王某己打电话报警称其于当日16时许在黑虎庙乡黑北村村东大堤路口处发现一中年男子躺在地上。黑虎庙乡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该中年男子已经死亡,胸口处有血迹。尸体南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侦查人员通过现场访问得知,当日下午15时许,有两人在大堤上吵架,并有一穿白色上衣的中年男子骑自行车向北走,车后座有一红色袋子。根据该线索,侦查人员经侦查,在梁山县赵固堆乡张湾村进村的监控内,发现一可疑男子符合上述特征。通过摸排确定该男子为被告人黄书山。6月28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梁山县赵固堆乡丁那里村将被告人黄书山抓获。五、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梁山县公安局提取的刀子一把、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被告人黄书山当庭辨认,确认该刀子系其作案时所使用,该衣物系其作案时所穿。六、被告人供述黄书山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阴历五月二十九日早上,他骑一辆自行车出门,车子后面有个小筐,筐里面放着一把刀子,后座放着一个红提兜。上午9点多钟及下午2点多钟,他分别在祝庄村的祝某阔家和另一家按摩正骨店看病治疗。下午3点钟左右,他在张湾村东南金马河泄洪闸北100米处一面骑着车子一面嘴里乱骂,一个身高大约一米七五,较胖的男子蹲在一辆挺旧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前面,那个男子听到后问他骂谁。他听后便停车并拿出车筐里的刀子和那个男子发生争吵。他只记得持刀朝那个人左胸部捅了一刀。接着,他拿着刀子骑自行车逃离现场。他回头看见那个男子一瘸一拐的追他,追了几十米远倒在地上。他骑着自行车往北走,并拐到往张湾村方向的路,将刀子扔在一个树林里,后自行车链子脱落了。等到了张湾村时,他看见有六七个人正在打牌,他想推一辆别人的自行车继续走,被人拦住。他便丢下自己的车子跑着去往八分庄。到了之后,他对庄某的一个姓王的医生说自己杀人了,王医生把他送到他母亲干活的厂子里,他在厂子里给黄某说自己捅人了。阴历六月初六,他被抓获了。同时供述,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子总长二十三厘米左右,刀身是弯的,单刃,不锈钢刀片,宽二厘米左右,刀把是塑料的,有个小马头,红铜色,刀子有刀鞘,刀鞘是木头的,弯的,红色的。他捅人的时候想捅着就捅着了,捅死活该。七、视听资料1.梁山县公安局提取的黄书山经过张湾村的监控记载,被告人黄书山于2014年6月26日15时41分许推着自行车经过张湾村,同时显示了自行车特征及黄书山衣着情况。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黄书山表示无异议。2.梁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黄书山指认现场的录音录像记载,被告人黄书山带领公安机关指认案发现场、丢弃刀子现场、提取其案发时所穿衣服等情况。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黄书山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系被害人张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己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某系被害人张某己之母。该事实有户籍证明及梁山县赵固堆乡杨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书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书山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书山作案时患有××,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书山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书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张某甲、张某乙、泰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书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书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张某甲、张某乙、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19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建淞代理审判员  袁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