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施某某,男,湖北省监利县人。被告刘某某,男,贵州省开阳县人。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邀请原告为其装修铝合金门窗,原告接到邀约后,当日作出承诺,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做工。在原告做完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6370元。2015年元旦节,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之后被告便一直欠原告9370元。原告为被告做工,依法应当获得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9370元是事实,同意支付原告9370元,但原告应当将楼下的大门修缮完整后,欠款才能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口头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楼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大门及窗户。双方协商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两套大门及房子的一二层窗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637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7000元后,尚有9370元未给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7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明确欠原告9370元的事实,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合金门窗并提供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6370元。原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6370元的义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7000元,尚有937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937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大门质量有问题,原告应该修缮大门后,被告才支付原告937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欠款93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