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谷某某,女。被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安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3日生一男孩聂某某,2014年农历九月十六原告怀孕未生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务事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聂某某随被告生活,待产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男孩聂某某的身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3日生一男孩聂某某,现由被告母亲吴某某照顾生活。原告2014年9月怀孕,现待产。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亦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现怀有身孕,需被告照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梅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