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请挖土机擅自对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车头组村集体的“黄泥岭”山场林地进行开挖,用来种植龙眼树。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及鉴定,“黄泥岭”山场林地属生态公益林中的特种用途林;被开垦林地面积为6.15亩;山场原有植被经挖土机挖掘后,无树桩遗留,山体裸露,已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山体遭受不同程度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表、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以及测算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