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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庞建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庞建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怀安县中小���业信用担保中心。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工业街东3条1号法定代表人马利民,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庞建飞。委托代理人冯富军,怀安县柴沟堡镇法律服务所干部。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庞建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被告庞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李生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由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同时为了确保借款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庞建飞用工资为借款人李生宝提供了10万元的反担保。还款期到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用担保金替借款人偿还了10万���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03905.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建飞偿还本息103905.34元。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李生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由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同时为了确保借款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借款人李生宝提供反担保,为此,庞建飞用自己的工资为借款人李生宝提供了10万元的反担保。还款期到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用担保金替借款人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03905.34元。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申保书一份,个人反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接受委托代扣工资偿贷承诺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帐单一张、代偿证明一份、贷款还款单一份。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内容不是被告所知道的,签字是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生宝与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给借款人李生宝提供了反担保,以上保证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用担保金为其偿还了借款,为此要求反担保人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担保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建飞偿还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本金及利息103905.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78.10元,减半收取1189.05元,由被告庞建飞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