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崔*,女。被告:金*,男。原告崔*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我与被告金*经朋友相识,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1月25日从我处借款10万元,被告提供了购买丛立新、张新华夫妇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该房屋的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及公证书作抵押。2014年3月被告称其承包了一项拆迁工程,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与上次借款一同偿还。被告在第一次借款起草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到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或以房抵债。被告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金*向原告崔*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单一张。借单载明:“2013年11月25日,借款人:金*,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本单位意见:1分利,领款人签字:金*”。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再次向原告崔*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1分利,欠款人:金*,2014.3.12”。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但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质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借单”及“欠条”中注明“一分利”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庭审中原告崔*明确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单、欠条、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崔*借款,并为之出具借单、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