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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女,200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李某甲、李志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9日订立婚约,当天押现金及衣服款42000元,订婚后又索要路费1000元,商量事时要现金2000元。2015年3月29日,李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时又要上车礼、下车礼共计22000元,后张某某去永康索要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另外张某某又让李某某为其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100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100元),金耳钉一个(价值900元)。双方同居10天左右,张某某便不辞而别。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家人协商,被告家人以种种借口拖延此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返还借婚姻索要的现金共计60000元;2、被告方返还借婚姻索要原告方的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个;3、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张某某是1997年出生的,在户口登记时年龄出现错误,张某某的父母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不属实,订婚时彩礼是42000元,其中的2000元是给张某某的衣服钱,被告方给原告方返回了900元的衣服钱。原告也没有给付张某某3000元的路费。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索要金戒指、手机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阴历)12月29日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20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阴历)3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当天给付被告上、下车礼共计22000元。订立婚约至同居时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现金64000元,扣除被告返还给原告的90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现金631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14天,后二人因家务琐事即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老式柜1个。同居后被告未怀孕。另查明,张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其为2000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1627…,系未成年人。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某之母王某某的银行存款26057.7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前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3100元事实清楚,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部分彩礼,结合本案,返还彩礼数额以4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其他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同居前嫁妆系其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辩称其为1997年出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年龄应以其户籍登记为准,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的彩礼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45000元。二、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子12条、老式柜1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