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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X,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底至3月初的连续两天晚上,在贺X二楼卧室内,侯X、侯X、贺X三人在卧室内吸食冰毒两次。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方X来到贺X家中,贺X和方X在贺X家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在贺X家二楼,贺X、侯X、侯X、方X四人一起吸食冰毒。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贺X家卧室内,李XX(曾用名李XX)、贺X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X、侯X、方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在被告人贺X家中的检查照片、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在其家中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X在实施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以前因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贺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国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