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3区83号,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在一楼窃得方某存放于柜子里的零钱三十余元,在二楼窃得许某存放在衣柜里的零钱若干及项链两条。后又来到药山村1区31号附近张某厂房内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方某、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付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