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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号**栋*单元*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邱某在本市云岩区和尚坡水电九局宿舍区xx栋居民楼旁贩卖毒品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2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邱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某、邱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邱某辩称我没有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邱某在云岩区和尚坡水电九局接女儿回家途中遇见徐某,徐某向被告人程某提出以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程某以要拿毒品为由中途离开,并安排被告人邱某陪同徐某一起等待。在等待中,邱某接到程某电话,为交易安全,要邱某与徐某至人少地方。后被告人程某、邱某在本市云岩区和尚坡水电九局宿舍区xx栋居民楼旁贩卖毒品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2克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经称量,被告人程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为0.2克,公安机关将该海洛因疑似物0.2克扣押后上交至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一并扣押了被告人程某持有的三星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邱某持有的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16时许,我在和尚坡水电九局家属区见到二毛和他妻子邱某及女儿,我走过去拿出200元给二毛讲我要购买200元的海洛因,二毛接过钱说身上没有,他去给我拿来,我问好久拿来,他就把200元钱还给我,叫他妻子及女儿陪我在水电九局家属区等他。过了十多分钟左右,邱某接到一个电话,挂电话后,邱某讲这里人有点多,交易毒品不安全,二毛叫我们往家属区走。我们走了10多米就遇见二毛,我就给了二毛200元钱,他就给了我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四小包海洛因,之后二毛、邱某和我就被民警带回了派出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9日16时多,我和邱某在和尚坡水电九局接女儿,在宿舍区遇见徐某,徐某递给我200元钱向我购买海洛因。当时我给徐某说自己身上没有要去现拿,徐某怕我走后不回来不放心我,我又把钱还他,并让邱某和徐某在原地等我。然后我就出去绕了一圈,在绕的过程中我打电话给邱某,让她告诉徐某说他们等我的地方人太多,让他们往前走,到一个人少的地方。然后邱某和徐某往前走了200米左右,在宿舍xx栋的入口处我和他们相遇,见面后徐某递200元钱给我,我就把事先揣在身上的用一坨白色卫生纸包在外面里面用白色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递给徐某。当我们交易完成后,就被警察抓了。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9日17时左右,我与程某接女儿回家,当我们走到水电九局宿舍家属区,徐某跑过来叫住我们,徐某让程某帮他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并将二百元钱递给程某。程某接了钱后让徐某在原处等他,他去拿海洛因给徐某。徐某怕程某跑,于是让程某将200元钱还给他。程某把钱还给徐某后安排我在原处陪徐某。在等程某的过程中,我的手机接到程某的电话,说我和徐某等他的位置人太多,让我们往人少的地方走以便双方交易。当我们走到xx栋入口处遇见程某,见面后我看见徐某递了200元钱给程某,程某接钱后,递了一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给徐某。当他们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7、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56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程某、邱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邱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邱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邱某辩称“没有贩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明知被告人程某与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在被告人程某提出要离开去拿毒品后,被告人邱某听从被告人程某的安排,在原地陪同徐某等待,在等待中接到被告人程某的电话,被告人邱某给徐某转告了程某的为交易安全,去人少地方的意思,后被告人邱某与徐某前行至水电九局宿舍家属区xx栋入口处遇见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与徐某完成毒品交易。在被告人程某与徐某的毒品交易中,被告人邱某起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邱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邱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