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文莉与包良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莉,包良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胡文莉,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包良日,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八号区连江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莉诉被告包良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莉委托代理人胡言振,被告包良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2日,包良日驾驶粤R×××××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东华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因转弯与由胡文莉驾驶的女装摩托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碰撞部位:包良日车身右侧与胡文莉车头左侧发生碰撞。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包良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莉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伤者胡文莉,1980年11月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后,胡文莉被送至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救治,2015年1月14日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同时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5年4月19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文莉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规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而做了内固定术,必然会产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且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一年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后续医疗费予以照准。五、护理费:原告诉请4251.03元(47019元/年÷365天×33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工作情况和减少收入的依据,且计算天数应为32天,非33天。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共计32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认定按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付,即护理费应为4122.21元(47019元/年÷365天×32天)。六、误工费:原告诉请5626.62元(32598.7元/年÷365天×63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其工作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起,与人和茶庄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时间2015年2月9日向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胡文莉工作单位英德市东华镇鱼湾人和茶庄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虽为2015年2月9日,但并非其实际经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和茶庄证明,原告胡文莉在该茶庄任售货员,月工资2600元。结合其住院32天,医嘱全休一个月,故原告胡文莉的误工费应为5373.33元(2600元/月÷30天×62天)。七、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300元(100元/天×33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应为32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3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在城镇存在固定工作的证明,居住情况与我方核实情况不符,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按照2015年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英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现住东华镇英华旧英鱼公路英华市场北侧,属英华辖区内常住人口。且原告也提供了房租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13年10月12日在城镇居住。结合原告在人和茶场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65197.4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胡元兑、胡斯骤生活费5214.69元[(8343.5元/年×11年+8343.5元/年×14年)×0.1÷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鱼湾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胡元兑1951年6月21日出生;母亲胡斯骤1954年5月25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居民。胡元兑与胡斯骤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诉请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十、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是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诉请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且系为鉴定其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照准。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照准。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胡文莉医疗费1万元,被告包良日已支付原告剩余医药费和500元。十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99589.74元;2、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包良日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双方当事人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包良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文莉的上述损失共计96607.63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该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文莉各项费用8540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元。被告包良日已赔偿原告5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减,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良日85407.6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良日10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4.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