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艳、霍明哲、梁向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霍明哲,梁向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于秀霞,女,1965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与李艳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明哲,女,198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德翔鼎泰货站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向南,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乔会青,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霍明哲系德翔鼎泰货站个体业主。死者李某甲(1963年10月10日出生)的父母已经去世,且无配偶和子女,其与李艳、李某乙和李某丙之间系兄弟关系。诉讼中,李某乙和李某丙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赔偿权利。2014年1月1日,霍明哲为经营德翔鼎泰货站,与梁向南订立《搬运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由梁向南承揽搬运装卸德翔鼎泰货站货物,每次搬运时间听侯霍明哲通知,由梁向南自行提供搬运装卸工具,产生的差旅费、通行费、车辆维修费、工具磨损费等自行负担。2、由梁向南按照规定期限将货物安全搬卸到指定地点,并对货物安全负责。3、霍明哲应当及时检验搬运装卸工作成果,逾期未验收,视为完成搬运装卸。4、搬运装卸费用按照实际完成的装卸情况支付,如霍明哲不足额支付费用,梁向南有权留置货物。2014年1月9日,梁向南雇佣李某甲为德翔鼎泰货站卸货,李某甲在推货车后厢板时,顺势从车上跌落受伤,分别在通辽市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通辽市科尔沁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治无效后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从李某甲受伤到死亡以及丧葬期间,霍明哲支出公告费200.00元,医疗费63271.50元,特别护理费5600.00元,往返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交通费8300.00元,支出丧葬费合计214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8821.50元。李某甲为城镇人口,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099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霍明哲与梁向南订立的《搬运承揽合同》中,明确规定由梁向南按照霍明哲的指示和要求独立完成装卸,由霍明哲对梁向南所完成装卸工作成果验收并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在霍明哲与梁向南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李某甲并非《搬运承揽合同》当事人,因此与霍明哲不成立承揽关系。梁向南为完成承揽工作临时雇佣李某甲,由李某甲为梁向南提供临时性装卸劳务,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甲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梁向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从高处打开货车后厢板时,应当意识到手推后厢板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由于自己没有尽到高度注意和审慎义务并导致顺势从车上跌落受伤有过错;而接受劳务者梁向南在李某甲推货车后厢板时,疏于监督和管理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甲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减少梁向南的责任,减少赔偿比例以实际经济损失的30%为宜。同时,作为装卸工作的定作人霍明哲,选择没有装卸资质的梁向南个人从事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装卸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20%为宜,剩余实际经济损失的50%由梁向南赔偿。另外,李艳、李某乙和李某丙为死亡受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在李某乙和李某丙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赔偿权利后,李艳成为唯一赔偿权利人。由于李某甲死亡,给原告李艳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和过错程度,以霍明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梁向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为宜。由于李某甲死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用(包括与治疗相关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霍明哲已经支出的费用,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另外,丧葬费已经由霍明哲实际支出,原告李艳请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明哲赔偿原告李艳经济损失32930.80元(包括公告费、医疗费、特别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608761.5元的20%为12175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31752.30元,并扣除已经支出的9882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梁向南赔偿原告李艳经济损失329380.80元(包括公告费、医疗费、特别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608761.5元的50%为3043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00元,由原告李艳负担391.00元,由被告霍明哲负担1073.00元,被告梁向南负担250.00元。上诉人李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受害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明哲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及公安机关对霍明哲、梁向南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霍明哲以货站业主身份向警方报案并抢救受害人,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搬运承揽合同》,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梁向南同上诉人一样均为霍明哲所雇佣的工人。二、一审判决受害人李某甲自行承担30%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霍明哲、梁向南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明哲与李某甲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本案焦点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霍明哲提供的《搬运承揽合同》及公安机关对霍明哲、梁向南作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霍明哲与李某甲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甲系梁向南所雇,与梁向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李某甲与霍明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霍明哲作为定作人,未审查梁向南有无装卸资质,将搬运装卸部分交由梁向南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霍明哲承担20%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甲向梁向南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对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基于李某甲自身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而判决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梁向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李某甲的损失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李某甲自身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上诉人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