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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联社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德文,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乡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贵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明及被告何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乡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何德文于2010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属的安昌信用社立据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30日。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德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算至结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乡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贷款已逾期,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是用于周转,偿还其他人欠信用社债务,现在无还款能力,要将所欠债务收回后才能偿还。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安昌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9.3‰,债务人于每季20日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并于2012年7月3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在安昌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昌信用社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已形成不良,请主动偿还本息,被告在债务人一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贷款是用于周转、偿还其他人欠信用社债务,现在无还款能力,要将所欠债务收回后才能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贷款的用途即使是为他人偿还信用社债务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被告可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何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640元(含罚息),共计7864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何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贵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