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宗柏与石照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柏,石照强,李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王宗柏,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龚柏根,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照强,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被告:李贵珍,女,彝族,1981年2月26日生。原告王宗柏诉被告石照强、被告李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照强、被告李贵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购买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若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期间内按照月0.7%的利率承担利息,并按每天0.075%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前。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99274.4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99274.47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之间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5880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99274.47元为基数按日0.075%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石照强向原告借款28万元,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则借期内依照月0.7%承担利息,并依照日0.075%计算违约金。被告李贵珍与被告石照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2、设备销售缴款单、情况说明、客户收款明细、还款来源证明,欲证明被告所借的28万元系用于向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首付款,且该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其已收到原告代为支付的首付款;被告已归还借款80725.53元。3、《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欲证明被告的挖掘机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代收租金。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照强、被告李贵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设备销售缴款单、客户收款明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为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情况,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来源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80725.5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石照强与被告李贵珍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石照强借款人与原告王宗柏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出借人借款28万元,借款人前述借款借据以表示借款人确实收到此借款,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归还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16点前归还,还款方式为分3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提供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超过还款指定期限即为逾期,若借款人无逾期记录,按合同每期足额还款,可不向出借人交纳利息,但如果借款人发生逾期情况,必须向出借人交纳借款利息,按月息0.7%计算,并交纳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每天0.075%计算。合同尾部签有石照强、李贵珍的名字,之上按有手印。就此,被告石照强还出具了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石照强借款是用于支付向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582769元,被告石照强仅支付了302769元的首付款,其余28万元均是向原告借的;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借款3万元,2012年6月4日归还借款50725.53元,尚欠原告借款199274.47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利息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按月利率0.7%计算为5880元;违约金是以19927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07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照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被告石照强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8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的80725.53元外,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石照强向原告归还了剩余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照强归还借款199274.4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若被告石照强不按时还款,则应支付合同期内按0.7%计算的月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以28万元为基数计算,为588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日0.075%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19927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贵珍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由于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石照强与被告李贵珍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提交了户口册,加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之上亦签有李贵珍的姓名并捺有手印,由此可推定,上述应付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故被告李贵珍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石照强、被告李贵珍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照强、被告李贵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宗柏借款199274.47元、利息5880元以及以19927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宗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照强、被告李贵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