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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西安市临潼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8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85年1月30日生男孩李某甲,1987年3月4日生女孩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及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其于2000年2月外出打工,很少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甲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其2008年前往新疆打工,2010年原告打工时受伤其为原告治疗看病汇款,2011年原告曾去新疆与其共同生活半年多。2014年因儿子李某甲装修房子,其打工受伤,未能给予帮助,原告与其产生矛盾,其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85年1月30日生男孩李某甲,1987年3月4日生女孩李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左右,双方共同在被告李某某庄基后院修建有坐南朝北厦房三间。2000年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联络渐少。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甲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男孩李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先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后虽因长期分别在外打工感情有所淡化,也应相互包容、支持,不能动辄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其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日后双方应本着促进家庭和谐幸福的角度,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姚阿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光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