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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与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晓辉、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晓辉,唐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号综合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140513-X。负责人王中儒,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竞今,该行职员。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6768-7。法定代表人张晓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工业园区金山路2号干道。组织机构代码:55575713-8。法定代表人张晓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四川临龙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晓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燕,女,汉族,系张晓辉之妻。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诉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张晓辉、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侯竞今,被告明扬公司、同辉公司、张晓辉、唐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诉称:被告明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上述被告于2013年5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被告同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位于罗江县金山镇金山工业园区47号地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19917.08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工业用房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晓辉、唐燕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给被告明扬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但被告于2015年2月起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明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391715.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结清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及罚息(以系统计算为准);2.原告对被告同辉公司位于罗江县金山镇金山工业园区47��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17.08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工业用房(1609.55平方米;28.57平方米;5524.71平方米;1156.8平方米]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晓辉、唐燕对被告明扬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明扬公司、同辉公司、张晓辉、唐燕共同辩称:被告明扬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属实,因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用现金偿还,故同意用抵押财产按其评估价格偿还借款。关于罚息问题,罚息属于惩罚性规定,而原告并无行政执法权利,故双方对罚息所作的约定无效,如将罚息视为违约金,则原告不能对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关于复利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将利息计算复利,故不应支持复利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告张晓辉、唐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既存在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担保的情形,故不能同时适用。诉讼费用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律师费用则因原告并未实际产生律师费用,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绵阳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受信人,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明扬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授信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同辉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张晓辉、唐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绵阳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性质为受信��绵阳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与授信人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垫资;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中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季)计息,结息日为每月(季)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同辉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张晓辉、唐燕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30日,被告同辉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0000元。(二)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该合同附件载明抵押财产为:罗江县金山镇金山工业园区4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17.08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工业用房(1609.55平方米);28.57平方米;5524.71平方米;1156.8平方米]。同日,双方对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与被告张晓辉、唐燕于同日还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及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与前述《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任保证。合同第九条“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中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附表载明: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绵阳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014年5月20日,被告明扬公司根据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5000000元。同日,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向被告明扬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7.8%,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明扬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偿还利息702461.56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经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催收,被告明扬公司、同辉公司、张晓辉、唐燕均未偿还。2015年5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据、贷款放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分别与被告明扬公司、同辉公司、张晓辉、唐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明扬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明扬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并在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但被告明扬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便未足额偿付贷款利息,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同辉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明确约定为明扬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晓辉、唐燕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明确约定为明扬公司的上述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被告明扬公司作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同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有权要求被告张晓辉、唐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故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主张上述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明扬公司、同辉公司、张晓辉、唐燕辩称罚息约定无效以及复利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明扬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时,按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明扬公司、同辉公司、张晓辉、唐燕的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的约定内容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二、若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对被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金山工业园区4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17.08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工业用房(1609.55平方米;28.57平方米;5524.71平方米;1156.8平方米]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晓辉、唐燕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应由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本金及利息、罚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75元,由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由被告张晓辉、唐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