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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劳动与王涛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王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经营场所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号(华通商厦*楼)。经营者程冰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佳维,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浩,系百信鞋业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委托代理人刘全隆,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涛于2007年3月到被告百信鞋业工作,2010年6月,被告百信鞋业与原告王涛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2010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涛自行负担劳动养老保险金,与百信鞋业无任何劳动纠纷”。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涛在上班期间突然晕倒,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肺炎。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继续行康复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3年7月12日宝鸡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恢复良好,行走平稳,右手活动略差,但可从事轻体力劳动。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2535.74元,医保报销10955.16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4、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继续服药;3、监测血压;4、坚持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531.02元,医保报销5126.99元,门诊医疗费157.5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发出通告,内容如下:“百信鞋业员工王涛因病无法从事本单位原工作及本单位现有其他岗位工作,经单位与本人协商,解除王涛与百信鞋业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金劳仲案字(2014)0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患病后,再未去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5月、6月、7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全额工资23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一半工资1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25.7元、交通费3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原告与原工作单位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解除。原告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唯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涛与其原工作单位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9年12月,原告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百信鞋业工作期间,其与被告百信鞋业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回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被告的工作,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安排原告回工作岗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0年1月,患病时在被告处工作五年以下,应享有的医疗期为三个月。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其在既未给原告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亦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给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本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回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0年1月,双方于2010年6月补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却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14年7月的工资9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3月后并未上班,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4600元(其中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为64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为16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32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但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因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倍工资,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即203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岗患病的医疗费20194.13元和继续治疗费14420元、护理费8540元,共43154.1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原告生病后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535.74元,其个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0955.16元,原告支付11580.58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0531.02元,其个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126.99元,原告支付5404.03元;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57.5元。故原告因病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142.11元,由被告百信鞋业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继续治疗费1442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护理费85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原告治病期间被扣发的一半工资8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被告在原告患病医疗期内每月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共计1050元∕月×80%=840元,三个月为2520元。而本案被告在原告患病后三个月内每月支付原告2300元病假工资,三个月共支付了6900元,且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均给原告支付1150元病假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07年3月用工开始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0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与现行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政策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回被告处工作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进行缴纳。八、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岗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3711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6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2039元,共计6379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王涛适合的工作岗位。二、原告王涛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50元。四、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7142.11元。五、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0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王涛自行承担)。六、驳回原告的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安排被上诉人适合的工作岗位,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不符合实际,亦与法律有悖。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显属错误,应当撤销。还有,王涛已承诺自行承担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补缴201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明显与事实不符。王涛答辩称:医院有诊断证明,可以从事轻体力工作,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和自己需要后续治疗并不矛盾。关于仲裁时效,对方一审未涉及,且此侵权行为系一直持续的,不存在超过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安排合适的岗位及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医疗期满后,上诉人在未给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也未提前30天通知被上诉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为其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2035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聘用被上诉人,但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涛可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是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被上诉人王涛最迟应于2014年1月1日之前提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之后提起仲裁,现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被上诉人王涛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规避。上诉人关于王涛曾书写证明自行负担养老保险金以及养老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为王涛补缴201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给付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三、驳回王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其他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百信鞋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