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雨与张曼曼、王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雨,张曼曼,王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郭雨,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曼曼,女,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被告王吉利,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郭雨与被告张曼曼、被告王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曼曼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王吉利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后,被告张曼曼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曼曼偿还借款1万元;2、被告王吉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记载:“因生意急需,兹本人向郭雨借来现金1万元。因借款人失守信用而产生纠纷,双方同意交由借款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判决。借款人张曼曼担保人王吉利”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曼曼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王吉利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曼曼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王吉利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后,被告张曼曼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曼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曼曼应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王吉利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曼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雨借款1万元。二、被告王吉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曼曼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