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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太谷县新晋通制管有限公司与张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新晋通制管有限公司,张再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太谷县新晋通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嫒,女,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张再平,男。原告新晋通公司诉被告张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钢管的制造与销售业务,2014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了一批钢管,规格为1.5寸×3.0×8件,计13.784吨,货款为37216.8元。被告提货时,由负责给被告提货的张慧杰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5216.8元,剩余23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再平就所欠尾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张再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钢管,规格为1.5寸×3.0×8件,计13.784吨,货款为3721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5216.8元,剩余23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再平就所欠尾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张再平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有被告出具的发货单、欠条在案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太谷县新晋通制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再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