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友与汤碧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友非,汤碧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057号原告董友非,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汤碧清,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邓赋刚,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负责人陈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宜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友非诉被告汤碧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友非,被告汤碧清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刚,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骏,被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宜昌,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友非诉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等人乘坐李国彬驾驶的川A635**号大客车与汪学彬驾驶并搭乘被告汤碧清等人的川ZBA9**车相撞。碰撞后,川ZBA9**车又与川AF29**车发生碰撞、川A635**车又与停放于路边的悬挂号牌为川A39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汪学彬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交警认定汪学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产生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汤碧清辩称,汪学彬已死亡,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辩称,交强险已赔付另外的伤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被告宏宇公司辩称,李国彬是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52.9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系座位险,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33分许,原告董友非乘坐李国彬驾驶并搭乘王俊杰及原告的川A635**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仁路煎茶镇平安村7组108号门前路段时,与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汪学彬驾驶并搭乘被告汤碧清等人的川ZBA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川ZBA9**车又与同方向杨清华驾驶的川AF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川A635**车又与停放于路边陶勇的悬挂号牌为川A39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汪学彬当场死亡,汤碧清、汪燕红、汪苪西、李国彬、董友非、王俊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5天。2014年11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学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碧清、汪燕红、汪苪西、董友非、王俊杰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董友非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某公司务工。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2152.96元全部由被告宏宇公司支付。被告李国彬为被告宏宇公司驾驶川A635**车。川ZBA9**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川A635**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乘客座位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友非同意自行承担属陶勇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被告宏宇公司同意自行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已另案赔付王俊杰医疗费9765.84元的90%为8789.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国彬与汪学彬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按照3∶7分别承担责任。李国彬为被告宏宇公司驾驶车辆,相关责任由宏宇公司承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15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为1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为24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15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医嘱休息日一天为9天,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为1126.77元(94天×45697元/365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789.7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152.96元按15%计算自费药为322.94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损失为3466.79元,其中医疗项下为1950.02元,伤残项下为1516.77元。川ZBA9**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董友非同意自行承担属陶勇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而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已赔付王俊杰案件医疗费9765.84元的90%为8789.26元,即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尚有余额23.42元???,则原告扣除医疗费自费药的损失3466.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首先在承担医疗项下1210.74元、伤残赔偿项下1365.09元(1516.77元×90%),其余赔偿不足的890.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42元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项下的151.68元(1516.77元×10%)、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其余715.86元的70%即501.10元,鉴于被告宏宇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在座位险内支付另外的30%即214.76元。原告医疗费自费药322.94元由被告宏宇公司承担。即原告受伤的损失3789.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承担3076.93元、被告宏宇公司承担322.94元、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迳行支付214.76元、原告自行承担175.10元。被告宏宇公司已支付2152.96元,扣除由其承担的322.94元外,其余1830.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返还1615.26元、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返还214.76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应支付原告1461.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董友非支付赔偿款146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161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1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