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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宏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474号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龚英。委托代理人周震雷。被告宋宏建。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82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英、周震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宏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2007年12月起对本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内174号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97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828.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8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宏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