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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艳成与赵学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成,赵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张艳成,农民。被告赵学刚,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艳成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初,经原告极力催要,被告还款2500元,并承诺此后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后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原告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为天津市蓟县礼明庄镇后潵水头村,但本院按照此住址向被告依法送达时,无法找到被告。经询问原告,原告亦表示被告已经不在上述住址居住,不知道被告现在住址,无法找到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原告未预交公告费,本院亦无法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成的起诉。诉讼费49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