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贾新文、王率、王世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贾新文,王率,王世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号。负责人:郑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慎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贾新文。被告:王率。被告:王世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贾新文、王率、王世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文、王率、王世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新文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新文提供贷款5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王率、王世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贾新文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贾新文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5623.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新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所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5623.75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率、王世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新文、王率、王世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新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率、王世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新文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上述期限,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贾新文发放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3��借款到期。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贾新文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62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凭证、本息余额清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新文、王率、王世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贾新文,该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贾新文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被告贾新文即未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新文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5623.75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率、王世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王率、王世宜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新文追偿。被告贾新文、王率、王世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新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贾新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5623.75元;三、被告贾新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率、王世宜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率、王世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新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贾新文、王率、王世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审判���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