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烁某实业有限公司,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烁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系上海烁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烁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烁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14年3月至5月间,采取少做多开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索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5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虚开发票价税合计3,402,500元,虚开税款共计494,380.34元,并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单位补缴了涉案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烁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收税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烁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申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且税款已全部补缴未造成国家损失,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烁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枞阳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