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赵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赵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王艳军,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赵家刚,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艳军诉被告赵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被告赵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将第一笔车款8.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赵家刚,双方约定3个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并保证办理所有合法手续。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领车钥匙需交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3万元整。两次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车款11.5万元。截止到目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11.5万元车款或交付大众朗逸轿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付车款11.5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8.5万元的车款我收到了,但是后来的3万元我不知情。后来的3万元是原告和我的上线沟通,原告打给我的上线的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经过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购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车款8.5万元,并约定于3个月后提车。2014年11月,原告又交纳保证金3万元,此款的收款单位为津石飞越(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款人为王茂川。现被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收款收据、录音记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代购大众朗逸轿车并收取了购车款8.5万元,但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进行交付,故被告应当返还其收取的购车款。由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收据中的收款人并非被告本人,其交款人亦不是原告本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交付的购车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承担675.00元,被告承担19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