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涛、赵士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玉涛,赵士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赵玉涛。被告:赵士宁。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涛、赵士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涛、赵士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玉涛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乘龙牌/川腾牌牵引半挂车一台,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士宁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赵玉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方保证金被扣划119897.41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49211元,尚欠原告70686.41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赵玉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赵玉涛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赵士宁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赵玉涛给付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0686.41元及违约金21205.92元,两项合计91892.33元;二、被告赵士宁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玉涛未作答辩。被告赵士宁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被告赵玉涛购买霸龙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办理贷款134000元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该项贷款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内冲抵剩余价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士宁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赵玉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赵玉涛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赵玉涛因购车资金不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办理贷款13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玉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赵玉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办理贷款134000元,该笔贷款已发放给被告赵玉涛,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证据四、《扣划证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赵玉涛履行还款义务,被银行扣划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到期借款本息114314元,另外由于借款人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将借款人未到期借款本金5583.41元提前收回,共计扣划119897.41元;证据五、交款明细,证明被告赵玉涛已经交款49211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玉涛、赵士宁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被告赵玉涛购买霸龙汽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赵玉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行办理贷款134000元,该笔款项按双方合同预定,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约定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赵玉涛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士宁为被告赵玉涛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玉涛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赵玉涛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19897.41元,扣除被告赵玉涛已经交纳的借款本息49211元,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0686.41元,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赵玉涛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扣划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的存款。本案中被告赵玉涛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银行存款被扣划,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玉涛给付被扣划借款本息,并有权依照担保合同条款要求被告赵士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如被告赵玉涛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赵玉涛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0686.41元;二、被告赵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1205.92元;三、被告赵士宁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玉涛、赵士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9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译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