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锦文与汪志申、吴文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文,汪志申,吴文仙,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徐锦文。委托代理人:章剑洋。被告:汪志申。被告:吴文仙。被告:汪赟杰。被告:李华松。被告:孙利青。被告: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原告徐锦文与被告汪志申、吴文仙、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得公司)、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文的委托代理人章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申、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华邦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文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汪志申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出借人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汪志申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在款项收取后项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志申仅于2015年1月8日归还原告本金650000元,余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志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254000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本金1350000元,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汪志申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0元;三、被告吴文仙、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志得公司、华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锦文申请在诉讼标的总额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80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锦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具体事项等事实。2.汇款凭证及借据5份,证明被告汪志申已收到2000000元借款及约定管辖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已委托律师和支付费用等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没有支付,债务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按时还款的愿意承担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吴文仙、志得公司答辩称:我在2015年1月8日之前已经按2分付清了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支付的800000元是本金。要求免除后面的利息,同意归还本金55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吴文仙、志得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银行取款凭证6份,证明已支付利息29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8日是吴文仙身边现金10000元加上取款的40000元共50000元,2015年2月10日的取款凭证付40000元上面原告自己写了3月11日付了20000元利息,但是对方不肯签字。2.原告方出纳张慧莉写的清单1份,证明8月5日借款2000000元,9月25日共还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0月份已经现金支付的利息共3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徐锦文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文仙、志得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汪志申、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华邦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文仙、志得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徐锦文质证认为,除了2015年1月28日的30000元是由原告签字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对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利息3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已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也没有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没有书写人签名,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汪志申与原告徐锦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出借人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服务费、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吴文仙、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志得公司、华邦公司在“保证人”、“保证单位”处签字或盖章。2014年8月5日,被告汪志申向原告徐锦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锦文人民币2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以月息2分计息。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徐锦文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汪志申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汪志申于2015年1月8日归还本金65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利息30000元。本案起诉后,经双方庭外协商,被告汪志申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14年8月5日向徐锦文借款2000000元,后已归还本金6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350000元,利息267500元,合计1617500元。为了避免诉讼和产生额外费用及对本人和担保人产生不良影响,且经债权人同意,只要本人给在以下期限内支付1500000元的,双方即可两清。否则,除了要承担全部本金利息外,诉讼时还应支付律师费65000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具体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本人保证按以上时间支付,若有任何一期逾期,视为本人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即可起诉本人和担保人并进行查封。2015年4月14日,被告汪志申在上述承诺书上又写明:今天汇200000元,另600000元在解冻时归还。次日,汪志申支付原告款项8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锦文与被告汪志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也已按约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汪志申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文仙、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志得公司、华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应为194133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1350000元的利息应为47655元,合计241788元,已支付30000元,被告汪志申尚欠利息211788元。原告请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仙、志得公司辩称已经付清了利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已支付的800000元是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在2015年3月20日汪志申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本金尚欠1350000元,利息267500元,合计1617500元。并约定只要在规定期限内支付1500000元的,双方即可两清。但被告汪志申未全部按约履行,只在起诉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汪志申支付了800000元。从承诺书所表述的含义及双方的协商过程来看,该8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汪志申尚欠借款550000元。原告徐锦文申请在诉讼标的总额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志申、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申归还原告徐锦文借款550000元。二、被告汪志申支付原告徐锦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65000元。三、被告汪志申支付原告徐锦文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尚欠利息21178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共计826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汪志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锦文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吴文仙、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徐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1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45元,由原告徐锦文负担546元;被告汪志申负担10699元,被告吴文仙、汪赟杰、李华松、孙利青、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