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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石春根、周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石春根,周樟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启松,男,该支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石春根,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告周樟根,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石春根、周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根、周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经审批,2009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被告分别办理最高授信额为30000元的贷款,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3、6、9、12月的20日)结息。贷款由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在被告分别归还原贷款后,被告石春根于2011年3月31日,被周樟根于2011年5月26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两被告所办理的循环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相同。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在取得循环借款后,没有诚实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义务。被告石春根所借贷款按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被告周樟根所借贷款按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春根尚欠贷款本金28962.95元,贷款利息9519.33元;被告周樟根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10481.3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春根归还贷款本金28962.95元及截至2015年3月30日所欠利息9519.33元;被告周樟根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30日所欠利息10481.31元。2、被告人石春根对被告周樟根结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樟根对被告石春根结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春根、周樟根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1、被告石春根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石春根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石春根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借款凭证及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合约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石春根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该借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3、6、9、12月的20日)结息,品除被告石春根已偿还的部分借款,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石春根尚欠借款本金28962.95元及利息9519.33元;5、被告周樟根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的事实;6、被告周樟根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7、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樟根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8、借款凭证及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合约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周樟根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该借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3、6、9、12月的20日)结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周樟根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81.31元;9、明细单及贷款发放单各2份证明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26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与计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相同。按约定,被告石春根贷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周樟根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被告石春根、周樟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7日,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因养殖业的需要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30000元。同日,原告经审批后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向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及王君成各自办理授信额度内的贷款30000元,贷款由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期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期限为一年。第一次到期后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均已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31日被告石春根,2011年2月26日被告周樟根分别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年利率及计息方式等与合同相同。按合同续展的约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石春根的借款到期。按合同续展的约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周樟根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返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春根尚欠贷款本金28962.95元,利息9519.33元;被告石春根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81.31元。另查明,同次借款人王君成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石春根偿还借款本金28962.95元及利息9519.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周樟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81.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石春根、周樟根及王君成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石春根与周樟根在本案中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证期间为二年,而被告石春根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周樟根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分别向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两被告不再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春根、周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贷款本金28962.95元,利息9519.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38482.28元。二、被告周樟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81.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40481.3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石春根、负担434元,周樟根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