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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工农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靖秀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池北区白山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刘雁婷,总经理。原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化百货大楼)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百货大楼委托代理人靖秀花、尚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百货大楼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TCL牌电视机、美的牌空调,合同总价款68166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部分样品:创维牌42E61HR、39E350D电视机各一台,海信牌42K100N电视机一台,TCL牌42F2200B、39F3300B、32F3300B、26C16电视机各一台,美的牌空调(1匹)一台,价款为17270元,被告的员工于福昌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原告另提供给被告1匹空调架32个,单价30元,价款为960元。原告为被告打空调眼216个,劳务费为1512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同意给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劳务费3335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地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TCL牌电视机、美的牌空调,合同总价款681660元。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员工于福昌在合同上签字。证据2.二道白河都市公元与敦化百货大楼2012年明细帐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创维牌电视,型号42E61HR一台,单价2645元。型号39E350D一台,单价2245元;海信牌型号42K100N电视一台,单价2835元;TCL牌型号42F2200B电视一台、单价2375元,型号39F3300B电视一台、单价2245元,型号32F3300B电视一台、单价1800元,型号26C16电视一台、价值1500元;美的牌空调型号1匹一台,单价1625元;1匹空调架32个(单价30元),价款960元,1匹空调眼216个(单价70元),劳务费15120元,总金额33350元。证据3.2012年5月21日,于福昌出具的收货单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创维牌42E61HR、39E350D电视机各一台,海信牌42K100N电视机一台,TCL牌42F2200B、39F3300B、32F3300B、26C16电视机各一台,美的牌空调(1匹)一台。证据4.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胡庆峰负责被告天地人公司的欠款清算,欠款总金额33350元。2014年2月24日,原天地人公司总经理刘英伟签字同意先给付欠款17270元。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关于天地人公司人事任免决定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9月29日天地人公司成立,营业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刘英伟。2014年2月25日刘英伟病故,刘雁婷为被告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天地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天地人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欠款明细,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TCL牌电视机、美的牌空调,合同总价款68166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地人公司预付货款200000元,合同生效。如发生纠纷由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部分样机:创维牌42E61HR型电视机一台,价款2645元;创维牌39E350D型电视机一台,价款2245元;海信牌42K100N型电视机一台,价款2835元;TCL牌42F2200B型电视机一台,价款2375元;TCL牌39F3300B型电视机一台,价款2245元;TCL牌32F3300B型电视机一台,价款1800元;TCL牌26C16型电视机一台,价款1500元;美的牌空调(1匹)一台,价款1625元,被告的员工于福昌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原告另提供给被告1匹空调架32个,单价30元,价款为960元。以上货款为18230元。原告为被告打空调眼216个,每个劳务费为70元,劳务费为151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地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预付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样机货款18230元、劳务费15120元,合计人民币33350元,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但被告天地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敦化百货大楼预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未生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视机、空调等样机被告已接收,该货款及原告为被告打空调眼的劳务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3350元。如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83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审 判 员  孙彩云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