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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朋与王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王喜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李朋,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军,男,1973年1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朋与被告王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王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原告与王珍、王希才及被告王喜军系同一组村民,并共有一个场院用于秋收打粮用,原告拉土将场院垫好予以耕种,于2014年4月11日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与王珍、王希才、王喜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场院由原告耕种,但不影响其他人秋天打场。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了土���种子,在去耕种时,被告阻挠不让原告耕种,经乡、村两级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不得妨害原告耕种场院。被告王喜军辩称,争议的场院属于王喜军、王希才、王珍、王瑞民四家所有,进行了投资修建,已经使用多年,原告强行在场院内种植庄稼,破坏场院现状,使场院无法使用,侵害了四家的合法权益,阻止原告耕种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协议书遗漏了权利人,虽然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讲的是协议期限为一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材料中有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场院由原告耕种,但不影响被告打场,2015年耕种时遭到被告阻止。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有瑕疵,侵犯了王瑞民的权益,且王珍、王希才不是本人签字,合同显示公平。被告王喜军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协议书一份(材料中有村委会证明),证明侵害了王珍、王希才、王瑞民、王喜军的合法利益,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有效合同,没有侵犯四人利益。3、证人王希才、王瑞民、王珍出庭作证证实,争议的场院系王喜军、王希才、王瑞民、王珍四户共有,协议签订后,去年秋天原告耽误四户打场了,场院也予以了破坏,所以不同意原告在场院耕种。原告李朋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说的不属实,不具有证明力。经庭审举证、质证,1号、2号证据同属于一个证据,但原、被告所证明的角度不一样,经审查,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原、被告就争议场院的使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王希才、王瑞民、王珍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下,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军与王希才、王珍在南台子乡新地村四组共有一场院,已使用多年。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于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朋与被告王喜军及其王希才、王珍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场院内耕种早熟农作物,但不能耽误王喜军、王希才、王珍打场,如耽误有权收回。合同签订后,2014年原告种植了一年,2015年种植时被告予以了阻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不妨害原告在场院内种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场院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效的,在协议各方没有出现违约情形下,各方应继续如约履行,被告称原告违约,侵害了原告利益的辩解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无故阻止原告在场院内耕种作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不得妨害原告在场院内耕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军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朋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得妨害原告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