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吴××,农民。委托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喆,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佟英、被告孙××、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一×,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二×。婚后和胜利街一女子长期暧昧到现在长达27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打成多处皮挫伤,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3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和谐的婚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孙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打架报警的事情不属实,被告没有和女子暧昧。原告以前起诉过,后来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就和好了。不同意次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1000元被告负担不起。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一×,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二×。现原、被告已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27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