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存保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福增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存保,谢福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存保,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福增,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上诉人马存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所争议的院墙坐落处的土地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确认。根据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现场勘验,原告的主房西侧基石距争议墙东外皮的实际距离与其宅基地有偿使用地籍测量登记表等不一致;被告宅基地现场勘验图中的东西尺寸与宅基地使用证上东西尺寸亦存在差异。故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不能依据双方的证照直接确定,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应先就其争议处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遂驳回原告马存保的起诉。马存保不服该裁定,上诉主要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其确定的四至边界:“东至伙墙中心、西至伙墙中心”,在诉讼中,经兴隆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谢福增新垒的窄墙在伙墙地基中线的东边,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垒的窄墙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但排除妨害地点权属不清,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故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