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加明诉刘洋、秦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明,刘洋,秦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加明,男。委托代理人卫平、胡洪吉,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洋,男。被告秦燕,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跃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丽,该公���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加明诉被告刘洋、被告秦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被告刘洋及其与被告秦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跃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130028.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意见,认为由于自己赔偿能力不足,原告的请求过高,希望以调解意见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不足部分由自己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15200元为自己垫付的,其中200元的一张发票已经遗失。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该项费用应当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原告是农民,年满六十岁,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被告秦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意见,我方的车辆为小舅子借给刘洋开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能力控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洋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保险范围。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洋在未依法持有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云ACR7**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官南大道时尚假日湾小区内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前侧与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其车头右侧又与小区内值班岗亭发生碰撞,致值班人员原告王加明受伤,电动车、值班岗亭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加明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CR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燕,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刘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四、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腰椎多处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适当胸廓运动,加强营养饮食促进恢复��术后1、3、6、12月复查胸部DR片;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月8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要14000元。五、原告户籍情况:原告王加明户籍住址为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秀英村498号,该地区为云南省昆明市市区,原告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刘洋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的含医疗费53019.65元、残疾赔偿金41824.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440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费用汇总单,证明产生医疗费53019.65元,扣除其中被告刘洋已垫付的15000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原告垫付了38019.65元(53019.65元-15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人,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其诉请41824.8元(23236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本院确认1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2200元(100元/日×2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实,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60元(30元/日×22日)6、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24小时陪护,经质证,被告均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一人护理即可。结合原告伤情及手术需要,产生护理符合��理,结合原告行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实际,需要2人护理并无不当,故陪护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4400元(100元/日×22日×2人),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系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1200元。9、误工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岗亭内值班人员,但原告未就实际工资收入出具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为依据,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5017元(1420/月÷30日×106日)。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洋辨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系人身受损害后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与精神性损失是分离的,故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同时支持,故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和无责的实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2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109621.45元,加上被告刘洋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为原告的总损失124621.45元。因云ACR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541.80元(41824.8元+4400元+300元+5017元+2000元);不足部分61079.65元(124621.45元-10000元-53541.8元),应由被告刘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洋已经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故实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6079.65元(61079.65元-15000元)。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秦燕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自己的车辆使用情况积极履行管理义务,被告刘洋在未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使用该车辆造成事故,被告秦燕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故被告秦燕应当连带承担被告刘洋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加明经济损失63541.80元;二、被告刘洋、被告秦燕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加明46079.65元;三、驳回原告王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洋、被告秦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曰福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人民陪审员 张华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英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