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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项兰兰与李志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项兰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安胜,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卫,农民。原告项兰兰与被告李志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中午,我丈夫因出车不便去平门前的道路时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妻子上前打我,我被其扯断项链,争执中被告用锹拍在我头上,我的眼睛被打伤,后被送进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我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90.23元、误工费3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陪护费3733.38元、交通费118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17.8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南县公安局司各庄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证人夏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丈夫刘建东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滦南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唐山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510.23元;4.唐山市曹妃甸区宸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刘建东在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为3364.2元;5.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100元;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的交通费支出为118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2014年4月4日中午,我正在疏通我家门口的水道,但原告堵上了我家的水道,为这事我们发生了口角,我没有殴打原告。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滦南县公安局司各庄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滦南县公安局司各庄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住同村。2014年4月4日11时许,原、被告两家因疏通门口排水沟一事发生口角,原告丈夫刘建东与被告李志卫均用铁锹击打对方,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滦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项兰兰所受之伤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事后,原告项兰兰因病到滦南县中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地诊治,花去医疗费共计7510.23元;支出交通费118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期间原告项兰兰丈夫刘建东予以陪护。刘建东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宸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宸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予以认可。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兰兰与被告李志卫因邻里纠纷发生互殴并致原告项兰兰轻微伤,原、被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纠纷起因和损害后果,被告应当对因此次纠纷给原告项兰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项兰兰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卫赔偿原告项兰兰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5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799.8元、护理费3733.33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180元,共计17603.36元的50%即8801.6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其余50%由原告项兰兰承担;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