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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连祥与蓟县渔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祥,蓟县渔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19号原告周连祥。被告蓟县渔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明,主任。原告周连祥诉被告蓟县渔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蓟县渔阳镇张庄村村民,被告自1993年起多次向本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等款项。至2014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各种款项合计82884元,但被告拒绝承认原告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拒不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828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连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