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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第五村民小组与石雷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第五村民小组,石雷励,王小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施士忠。被告石雷励。第三人王小伟。原告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石雷励、第三人王小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施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雷励及第三人王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第五村民小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永兴村XXXXXXXX-朱桥5-1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的12.7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林木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为10年(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合同期内第一年土地流转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后每年流转价格按照县政府指导价上升300元,并在每年的5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费用。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永兴村XXXXXXXX-朱桥5-2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的12.78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林木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为8年(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价格为第一年每亩1,200元,第二年起按照县政府指导价上升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每年1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12.7亩和12.78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另在合同之外将农户沈妙泉的1.5亩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实际被告使用土地面积为26.98亩。2013年被告将上述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转让给案外人黄某某,并约定于2013年底前将树木全部移栽他处,但黄某某并未移栽树木,又于2014年1月20日将树木转让给第三人王小伟,至起诉时树木未全部移栽。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共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35,100元(按每亩1,300元计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村委会、镇土地流转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第三人也未履行移栽树木的约定,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永兴村XXXXXXXX-朱桥5-1和永兴村XXXXXXXX-朱桥5-2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5,100元;三、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清除土地上树木及杂物并平复还耕。审理中,原告鉴于第三人已在诉讼期间将全部树木移栽,并且原告方为尽快收回土地正常耕作,已自行请他人对土地进行了平复还耕,故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负担土地还耕费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组的12.7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林木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为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合同期内第一年土地流转价格为1,100元,以后每年流转价格按照县政府指导价上升300元,并在每年的5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费用。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另将本组的12.78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林木生产经营,流转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价格为第一年每亩1,200元,第二年起按照县政府指导价上升100元,被告应在每年1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12.7亩和12.78亩土地以及合同外的1.5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被告将上述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转让给案外人黄某某,并约定于2013年底前将树木全部移栽他处,但黄某某并未移栽树木,又于2014年1月20日将树木转让给第三人王小伟,王小伟直至2015年5月才将树木全部移栽。审理期间原告自行请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复还耕。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共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土地流转费35,074元。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负责人施士忠与被告母亲林品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土地上剩余的树木再转卖给案外人王某某,由王某某直接支付原告拖欠租金35,100元(实际为35,074元)及还耕费押金20,000元以抵作王某某应付的转让款,并言明由林品兰一方于2015年5月29日之前平复还耕,逾期未还耕,由原告自行还耕,还耕费押金20,000元不再退还。按此约定王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一方则直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实际受让人王小伟提出异议,原告一方已将上述款项及时退还了王某某。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两份、2015年3月25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013年8月4日被告石雷励与黄某某树木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1月20日黄某某出具的转让给第三人树木的证明一份、2014年6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王某某的收条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各农户土地集中流转给被告用于林木生产经营,但被告在经营期间将地上树木悉数转让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继续经营,且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积极支付租金,据此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查明,案外人代为被告履行的租金及还耕费押金属被告一方重复转让树木且第三人已提出异议,原告也已将上述款项相应退还了案外人,故不能免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平复还耕的义务,由于原告已自行平复还耕,现主张按之前约定的还耕费押金数额要求被告承担还耕费20,0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石雷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永兴村XXXXXXXX-朱桥5-1《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永兴村XXXXXXXX-朱桥5-2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石雷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第五村民小组租金人民币35,074元;三、被告石雷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第五村民小组土地平复还耕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